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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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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新时期党风廉政建设和依法治国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勤政性、正当性、公正廉洁性,以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为主的渎职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正确区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对于准确打击犯罪,遏制和减少犯罪,对司法实践有重要意义。

目 录

第一章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概念  ……………………………(1

一、我国《刑法》关于两罪的规定  ………………………………(1

二、滥用职权罪的概念  ……………………………………………(1

三、玩忽职守罪的概念  ……………………………………………(2

第二章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比较  ……………(4

一、两罪的客观方面比较  ………………………………………(4

二、两罪的行为表现比较 ………………………………………(4

三、两罪的因果关系区别  …………………………………………(5

四、两罪的主观方面比较  …………………………………………(6

五、两罪的主观方面区别  …………………………………………(7

六、两罪犯罪主体的共性  …………………………………………(7

七、玩忽职守罪犯罪主体的独特性  ………………………………(8

八、两罪犯罪客体的共性  …………………………………………(9

第三章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司法认定   ……………………(10

一、两罪的司法认定比较  …………………………………………(10

二、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  ……………………………(13

第四章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案件特点比较    ………………(15

一、滥用职权罪的案件特点  ………………………………………(15

二、玩忽职守罪的案件特点  ………………………………………(15

第五章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的比较    ………………(17

    一、两罪的立案标准比较  …………………………………………(17

二、两罪立案标准的区别  …………………………………………(18

第六章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刑罚适用比较    ………………(19

第七章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立法评述和建议   ……………(20

  一、关于犯罪主体限定的评述 ……………………………………(20

二、关于犯罪概念的评述 …………………………………………(20

三、对两罪的立法建议 ……………………………………………(20

 

第一章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概念

一、我国《刑法》关于两罪的规定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补充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规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滥用职权罪的概念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是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在1997101刑法实施以前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是按1979年刑法第187条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处罚的。1979年刑法第18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8783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玩忽职守罪定义中的“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实际上就将滥用职权的行为包括在玩忽职守行为之中。因为滥用职权行为实际上也是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如果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就不会滥用职权。正是如此,198783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根据1979年刑法第187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和补充规定的规定,将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归纳为13个方面64种,其中许多属滥用职权行为。

1997年刑法修订中,以刑法第397条的形式将滥用职权行为从玩忽职守行为中分离出来。在规定玩忽职守罪的同时,单独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即一般的滥用职权罪。并区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同后果,对法定刑进行修改。并针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新情况,增加规定了一些具体的犯罪行为,共7个罪名,即特殊的滥用职权犯罪。具体又分为二种情况:一是以司法工作人员为主体的滥用职权罪,含2个罪名,即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私放在押人员罪(第400条第1款);二是以特定机关工作人员为主体的滥用职权犯罪,有5个罪名,即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7条)、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第415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16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凡符合特殊的滥用职权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按特殊的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凡特殊的滥用职权犯罪以外的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按一般的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由于一般的滥用职权罪包含了特殊的滥用职权罪的特征,故本文采取以一般滥用职权罪为主,兼及特殊的滥用职权罪的方法来阐述。

滥用职权罪的概念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展变化而来的,它集中反映了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构成特征,并明确了其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三、玩忽职守罪的概念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

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第397条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源于1979年刑法第187条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1979年刑法第18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8783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规定同时根据1979年刑法第187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和补充规定,将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归纳为13个方面64种。

1997年刑法修订中,以刑法第397条的形式,将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区分,即一般的玩忽职守罪。并区分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同后果,对法定刑进行了修改,一般的为3年以下,严重的为3年以上7年以下;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罪的,一般的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严重的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将十几年来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玩忽职守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共9个罪名,即特殊的玩忽职守罪。具体又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主体的玩忽职守罪,有2个罪名,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6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第419条);二是以司法工作人员为主体的玩忽职守罪,2个罪名,即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0条第2款);三是以特定机关工作人员为主体的玩忽职守犯罪,共6个罪名,即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09条)、商检失职罪(第412条第2款)、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3条第2款)、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16条第1款)。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凡符合特殊的玩忽职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按特殊的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凡特殊的玩忽职守犯罪之外的玩忽职守犯罪行为,按一般的玩忽职守犯罪定罪处罚。由于一般的玩忽职守罪包含了特殊的玩忽职守罪的特征,故本文采取以一般玩忽职守罪为主,兼及特殊的玩忽职守罪的方法来阐述。

玩忽职守罪的概念就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展变化而来的,它集

中反映了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构成特征。

 

 

 

 

 

第二章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比较

  一、两罪的客观方面比较

  ()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

滥用职权犯罪的客观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合法限度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行为方式上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在构成条件上,一般滥用职权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为结果犯,其余的为行为犯,但无论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都会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

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的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行为方式上,有的表现为不作为,有的表现为作为;在构成犯罪的条件上都是结果犯,即以“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等作为必备条件。

 

二、两罪的行为表现比较

()滥用职权行为

滥用职权行为,一是表现为不正确行使职权;二是表现为超越职权。

不正确行使职权,是指行为人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或者利用手中的权力随心所欲,滥施淫威,胡作非为,违法地处理公务。具体表现为违反规定,应该这样做而那样做,应该那样做而这样做,不应该做而做,应该做而不做,等等。如海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对进口货物进行检查,本应抽样检查,却滥施淫威,强制全部开箱,或者本应全部开箱检查,却随心所欲,擅自决定抽样检查,或者对进口货物本不应放行,却胡作非为予以放行,或对进口货物本应放行,却滥施淫威不予放行。

超越职权,是指行为人违反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也即行为人手中本没有此项权力,却超越其职权范围,擅自行使此项权力,违法地作出处理决定。如公安人员本无权对违法经营者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却超越职权范围,强制对违法经营者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不正确行使职权与超越职权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所滥用的权力是否属其依法应有的权力,属于其应有的权力而滥用,属不正确行使职权,不属其应有的权力而滥用,则属超越职权。如工商管理人员对合法经营者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即属不正确行使职权;如果工商管理人员擅自决定对经营者强制纳税,则属超越职权。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立案标准的规定。

()玩忽职守行为

玩忽职守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

不履行职责,一般是指根据职责要求,应该作而不作,或者放弃职守,擅离职守。

不认真履行职责,一般指虽然履行了职责,但不认真,马马虎虎,粗心大意,或者草率从事,敷衍塞责。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立案标准的规定。

 

三、两罪的因果关系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方式上为积极的作为,而玩忽职守罪的行为方式上有的为作为,有的表现为不作为。滥用职权罪构成条件上既有行为犯,也有结果犯,而玩忽职守罪的构成条件上都是结果犯。因此,两罪在刑法的因果关系上有共同的表现,即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直接性以及作为的共性。

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有其区别于滥用职权罪的因果关系复杂、特殊的自身特点,其一,偶然性。许多玩忽职守犯罪的危害后果得以发生,并不是行为人所实施的玩忽职守行为所必然造成。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也可能不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可能发生这种危害社会的后果,也可能发生那种危害社会的后果,也即行为人所实施的玩忽职守行为并不是必然地导致玩忽职守罪得以成立的客观危害后果的发生。客观危害后果之所以发生往往是中间介入了其他人的行为,是其他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玩忽职守罪客观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就玩忽职守行为与客观危害后果之间的联系而言,具有偶然性,也即属偶然因果关系。其二,间接性。与玩忽职守因果关系偶然性相适应,许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呈现间接性的特点,也即客观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是行为人玩忽职守行为直接造成,而是由与行为人玩忽职守行为有关的他人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因此就行为人玩忽职守行为与所发生的客观危害后果的联系而言,两者具有间接性,也即属间接因果关系。

 

四、两罪的主观方面比较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

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对于故意而言,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如行政执法人员出于报复心理,滥用职权,查封、扣押或冻结个人或单位财产、银行存款,或滥用职权,罚没财产,限制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一般就出于直接故意的心理。又如国家机关负责人或直接经办人由于接受宴请,接受不正当服务等,明知购进的办公设备不符合规定的标准,或者明知合作的项目不符合规定的要求,仍决定购进或批准合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一般则出自放任的间接故意心理。

对于过失而言,一般只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或超越职权,一般而言,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为人不可能对可能发生危害后果没有认识,既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有认识,就没有疏忽大意过失的存在余地。如果行为人不正确行使职权或超越职权并非故意,也即行为人不知道自己在不正确行使职权或超越职权,则属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而不属于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

一般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本罪主观方面表现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待其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的,至于行为人对玩忽职守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则既可能是没有认识的过失,也可能是明知的故意。

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放任的间接故意。放任的间接故意一般存在于行为人故意不履行职责或放弃职守的情况下。如单位负责人明知本单位可能存在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但对财务帐目不督促检查,不采取任何措施,任凭可能存在的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发生,以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属放任的间接故意。

 

五、两罪主观方面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的故意包括直接和间接故意,玩忽职守罪的故意只是间接故意。显然滥用职权罪的故意范围宽于玩忽职守罪的故意范围。

滥用职权罪的过失只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玩忽职守罪的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显然滥用职权罪的过失范围窄于玩忽职守罪的过失范围。

因此,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恶性要大于玩忽职罪守罪的主观恶性。

 

  六、两罪犯罪主体的共性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并单独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具体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机关。在这些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这些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如果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可以成为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并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论。

根据200212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人员依法成为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罪的主体。如果这些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按《刑法》有关章节中关于该滥用职权行为或玩忽职守行为的具体规定定罪处罚。如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应以《刑法》第165条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定罪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赢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的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以《刑法》第166条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定罪处罚;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刑法》第167条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等等。如果刑法对该具体滥用职权行为或玩忽职守行为没有规定,就不能定罪处罚。

 

七、玩忽职守罪犯罪主体的独特性

因玩忽职守罪的行为方式上有的表现为不作为,区别于滥用职权罪的作为的行为方式,因此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要大于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两者范围的差距显示了玩忽职守罪犯罪主体的独特性。

200010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构成要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2000103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397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八、两罪犯罪客体的共性

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原则,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公共财产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客体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属复杂客体。

两罪客体的另一个特点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除必然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正当性原则,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外,其同时侵害的其他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公共财产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既可能是其中的一种,也可能是数种,也即不是必然地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公共财产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客体中的每一种。

两罪客体的复杂性及其上述特点,可以使我们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社会危害性有一个更全面、更深刻的认识,提高我们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作斗争的重要性的认识。

 

 

 

 

 

 

 

 

 

 

 

 

 

 

第三章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司法认定

  一、两罪的司法认定比较

  ()滥用职权罪与非罪的区分

  1.滥用职权罪与一般滥用职权行为的区分

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滥用职权行为是否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滥用职权行为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或者虽然遭受了损失,但损失没有达到重大,则属一般滥用职权行为,应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如果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则属滥用职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滥用职权罪与工作失误的区分

本罪与工作失误在客观上行为人都没有正确行使职权,而且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两者的主要界限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罪过。本罪的行为人对自己滥用职权是明知故意的,对滥用职权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是故意的,至少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工作失误一般是由于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行为人业务水平、工作能力有限等原因,以致使行为人决策不当,没能达到正确行使职权,也即所谓“好心做坏事”,事与愿违,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罪过。工作失误虽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只应该批评教育,甚至给予党政纪处分,而决不能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罪与他罪的区分

1.滥用职权罪与刑法渎职罪章中所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性质犯罪的界限

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行为采取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以第397条规定了一般滥用职权罪的同时,又以第403条、407条、410条等规定了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它们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刑法第397条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对其它条款所规定的具体滥用职权罪具有补充适用作用。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行为刑法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则应按对该行为的具体规定定罪处罚,只有刑法对该行为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又符合刑法第397条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的,才可以按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因此,刑法第397条对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中明确强调“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滥用职权罪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有关滥用职权性质犯罪的区分

《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一些滥用职权性质的犯罪,如第165条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6条的为亲友牟利罪,第168条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等。这些罪与滥用职权罪一样大都是由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与滥用职权罪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如主观上都主要表现为故意,客观上都有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行为,且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两者的区别是:(1)主体不同。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滥用职权性质的犯罪主体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2)客体不同。滥用职权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有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滥用职权性质的犯罪侵害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3)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完全相同。滥用职权罪其行为发生在国家机关的各项管理活动中,而有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滥用职权性质的犯罪行为发生场合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行业性,尽管也属发生在管理活动中,但其管理活动的性质与滥用职权罪的管理活动也是不同的。

()玩忽职守罪与非罪的区分

  1.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区分

两者的界限主要是,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不仅具有玩忽职守行为,而且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一般的玩忽职守行为,行为人只具有玩忽职守行为,并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或者虽然遭受损失但并没有达到重大。对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人,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不能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2.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区分

本罪与工作失误在客观上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两者的主要界限在于,本罪行为人不仅在客观上具有玩忽职守行为,而且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即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有的情况下还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而工作失误的行为人在客观上可能存在履行了或者认真履行了职责,但由于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行为人业务水平不高,工作能力有限原因,以致决策失误,行为偏差,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即通常所谓的“好心办坏事”,事与愿违,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罪过。工作失误应该批评教育,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但绝不能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玩忽职守罪与他罪的区分

1.玩忽职守罪与刑法渎职罪章中所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性质犯罪的界限

刑法第九章采取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相结合的形式,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规定了比较严重的刑事处罚体系,即以第397条规定了玩忽职守罪,又以第400条第2款、406条、408条、409条、412条第2款、413条第2款、419条分别规定了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它们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第397条第1款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对其他条款所规定的具体玩忽职守犯罪具有补充作用。刑法的如此规定,既可以使刑法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的规定具体化、明细化,有助于准确认定、惩治犯罪,又不至于有疏漏。如果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该玩忽职守行为有具体规定,应该以该具体规定定罪处罚,只有对该玩忽职守行为没有具体规定,又符合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时,才可以按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2.玩忽职守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关安全事故犯罪的区分

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一些安全事故的犯罪,如第131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4条所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这些犯罪大都是从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与玩忽职守罪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如主观上都主要表现为过失,客观上都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且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两者的区别是:(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安全事故的犯罪主体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可以是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2)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有关安全事故的犯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3)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玩忽职守行为发生在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中,而有关安全事故的犯罪其玩忽职守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尽管有的也可能发生在管理活动中,但其管理活动的性质与本罪的管理活动的性质也是不同的。有关安全事故犯罪发生的场合具有明显的专业性、行业性。

3.玩忽职守罪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关玩忽职守性质犯罪的区分

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一些玩忽职守性质的犯罪,如第167条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8条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玩忽职守罪等。这些犯罪大都是由原刑法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分离出来的,与玩忽职守罪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如主观上都主要表现为过失,客观上都有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且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它们的区别是:(1)主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玩忽职守性质的犯罪主体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2)客体不同。玩忽职守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有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玩忽职守性质的犯罪侵害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3)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完全相同。玩忽职守罪的玩忽职守行为发生在国家机关的各项管理活动中,而有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玩忽职守性质的犯罪其玩忽职守行为发生的场合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行业性,尽管也属发生在管理活动中,但其管理活动的性质与玩忽职守罪的管理活动的性质是不同的。

 

二、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

两罪同规定在刑法第397条,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上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且滥用职权罪又是从1979年刑法第187条和有关刑事的《决定》、《补充规定》及有关附属刑事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容易混淆。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主观罪过形式不完全相同。滥用职权罪既存在直接故意,也存在间接故意,而玩忽职守罪只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且行为人对行为的态度而言,滥用职权罪行为人对滥用职权行为本身是明知故犯,而玩忽职守罪行为人对玩忽职守行为既可能是明知故犯,也可能是没有认识的过失。(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滥用职权因在客观行为表现上是积极的作为,即使应该做而不做的滥用职权行为,在客观上也表现为作为,即积极的阻止。如果纯粹是放弃职责性质的应该做而不做,则属于玩忽职守。如海关工作人员对进口货物应该放行而不放行,属于应该做而不做的滥用职权行为,似乎是不作为,但实际上却是作为,这种作为表现在行为人违法地作出了不予放行的决定,或者行为人虽然没有作出不予放行的决定,但却百般刁难,阻止放行。如果行为人表现为纯粹的不作为,即该管不管,放弃职责,而不是百般刁难,阻止放行,则属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因此,滥用职权罪在客观行为表现上只能是积极的作为,而不可能是纯粹的不作为,而玩忽职守罪则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

 

 

 

 

 

 

 

 

 

 

 

 

 

 

 

 

 

 

第四章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案件特点比较

  一、滥用职权罪的案件特点

  ()社会危害性大

滥用职权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1)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威信。(2)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有的一案就造成数十人伤亡;有的经济损失触目惊心;有的影响当地的社会政治稳定。(3)歪曲了人民授予权力的意志,甚至把赋予的权力作为个人徇私情、谋私利的工具,从而破坏社会主义民主政治。(4)践踏社会主义法治,破坏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案件发生的领域非常广泛

滥用职权犯罪发生于国家机关职能活动中,故凡国家机关职能所及的范围,都有可能发生滥用职权案件。在当前经济转型时期,经济领域发案特别突出。

()多与其他犯罪交织

滥用职权犯罪案件常常与贪污、贿赂、诈骗、走私、徇私舞弊等犯罪案件交织在一起,侦查时往往查出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罪行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上述罪行。

 

二、玩忽职守罪的案件特点

()危害十分严重

玩忽职守案件的危害主要表现在:(1)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声誉。(2)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如果仅就危害后果而言,玩忽职守犯罪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往往比其他犯罪都要严重;与滥用职权犯罪相比,由于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而滥用职权罪多是行为犯,因而其危害后果往往比滥用职权犯罪严重。(3)助长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从实践来看,不少玩忽职守犯罪助长了贪污、贿赂、诈骗、走私、虚开税票、制售伪劣商品等犯罪活动,从而使玩忽职守罪与其他犯罪多罪交织。

()案件发生的领域广泛

由于玩忽职守犯罪发生于国家机关的职能活动中,故与滥用职权犯罪相类似,凡国家机关职能所及的范围,都可能发生案件。其中一般的玩忽职守犯罪多发生在经济活动的决策指挥环节,特殊的玩忽职守犯罪则多发于公共事务的监督管理环节。

()案件多因危害后果的发生而案发

玩忽职守犯罪都是结果犯,都有明显的危害后果,案件往往因危害后果发生后被所在单位或有关群众发现而案发。玩忽职守犯罪一般可以以事立案,以案找人。

()案件往往一果多因,责任比较分散

玩忽职守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后果往往不是由一个人的行为所造成,而是由若干人在不同时间、不同环节上的行为所造成,这些行为与危害后果都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每个人的行为都对危害后果负有各自的责任。由于情况复杂,其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领导责任与责任人员责任有时较难区分;有的责任交叉,显得更错综复杂。

()查处工作干扰多,阻力大

一方面,玩忽职守犯罪由于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而人民群众特别是人员伤亡的受害人及其亲属强烈要求依法惩处;另一方面,一些人往往以种种理由为犯罪分子开脱,如“个人未落腰包”、“动机是好的”、“一贯表现好,要看主流”等。

 

 

 

 

 

 

 

 

 

 

 

 

第五章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的比较

  一、两罪的立案标准比较

  ()滥用职权案应予立案标准

1999916施行的高检发释(19992号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滥用职权案重特大案件标准

200211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规定,滥用职权案重大案件:(1)致使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滥用职权案特大案件:(1)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玩忽职守案应予立案标准

1999916施行的高检发释字(19992号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玩忽职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三十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一百万元的;(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玩忽职守案重特大案件标准

200211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规定,玩忽职守案重大案件:(1)致人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玩忽职守特大案件:(1)致人死亡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五人以上,或者轻伤三十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两罪立案标准的区别

由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和客观行为表现不同,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恶性大,客观行为表现恶劣,两罪的立案标准有如下差异:(1)人身伤亡标准滥用职权罪低于玩忽职守罪;(2)财产损失标准滥用职权罪低于玩忽职守罪;(3)玩忽职守罪中对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立案范围明确。

 

 

 

 

 

 

 

 

 

 

 

 

 

 

 

 

 

 

 

第六章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刑罚适用比较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在刑法第397条规定的刑罚条款是相同的。

根据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犯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对于一般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也即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就犯罪结果而言,是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是指符合重特大案件标准。除此之外,就行为而言,应是指多次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也即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3次以上。就主观而言,应是指故意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此外,如果行为人曾因滥用职权或玩忽守行为受过党政纪处分,又犯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也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刑法第397条第2款的规定,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如果行为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具有徇私舞弊情节,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就结果而言,是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是指符合重特大案件标准。就行为而言,应是指多次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也即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具有徇私舞弊情节3次以上。此外,如果行为人曾因上述行为受过党政纪处分,又犯罪的,也应当认为是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章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立法评述和建议

一、关于犯罪主体限定的评述

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许多犯罪行为,因为主体身份与国家机关人员不相符合而无法被追究。司法实践中对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由于无法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为了解决定罪处罚问题,有的牵强适用其他条款。

 

二、关于犯罪主体概念的评述

刑法第93条只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定义没有规定。同时,由于刑法第93条第1款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使得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了出现混乱。导致许多国家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无法追究,也使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因没有法律规定而出现困难。

 

三、对两罪的立法建议

建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用二款将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分别表述设定,将两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明确予以表述,以准确定性区分两罪。

考虑到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恶性大于玩忽职守罪,行为表现恶性高于玩忽职守罪,建议对滥用职权罪的刑罚予以加重,以区别两罪,重点打击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九十三条应增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定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给予准确的、适当范围的确定,避免两者间出现混乱,依法打击犯罪,准确打击犯罪,最大限度保障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免遭侵害。

 

 

 

 

 

 

  总而言之,本文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概念、构成、界限、认定、形态、量刑等问题进行全面系统、深入细致的论述,在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基础上为刑事司法服务,在司法实践中能起到突出实用的效果,在实际工作中对于预防这类常见多发性的犯罪起一定的指导作用。同时,有针对性地对实务问题进行理论探讨进而提出解决方法,能促进刑事法律的完善,避免法律缺陷和空白。

 

 

 

 

 

 

 

 

 

 

 

 

 

 

 

 

注 释

①敬大力主编:《最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渎职罪》,2003年版,第69页。

②敬大力主编:《最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渎职罪》,2003年版,第88页。

朱孝清著:《职务犯罪侦查学》,2004年版,第411页。

朱孝清著:《职务犯罪侦查学》,2004年版,第423页。

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会研究会编:《公检法机关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新规定》,2002年版,第729页。

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会研究会编:《公检法机关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新规定》,2002年版,第792页。

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会研究会编:《公检法机关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新规定》,2002年版,第729页。

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会研究会编:《公检法机关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新规定》,2002年版,第792页。

 

 

 

 

 

 

附录:参考文献

《公检法机关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新规定》,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编,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

《职务犯罪侦查学》,朱孝清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最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渎职罪》,敬大力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新刑法教程》,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渎职罪的定罪与量刑》,韩耀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职务犯罪监督论》,孙谦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

 

 

 

 

 

 

 

 

 

 

 

 

致 谢

我担任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依法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不服逮捕、撤销案件、不起诉的案件实行刚性监督。这类案件多涉及渎职侵权犯罪。其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经常遇到的问题。有一案因犯罪嫌疑人主观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不同看法,涉及以玩忽职守罪还是以滥用职权罪起诉,给我印象很深,当我自己拿不准时,查阅了有关资料进行一些肤浅的对比和判断,借这次写论文的机会特予以综合。由于水平所限,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还很不够,理论研究不很成熟,不免有所疏漏和不当。

  论文形成过程中,多次得到     老师的关键指导,从文章的体例、结构,到文章的篇幅、遣句,无一不由     老师的精心打造培养。文章千古事,得失寸心知。在此特谢    老师,同时感谢              法学院的诸位老师。

 

 

 

 

 

 

 

文献综述

一、关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概念

《新刑法教程》: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职务犯罪侦查学》: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合法限度行使职权,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最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渎职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

《渎职罪的定罪与量刑》同《最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渎职罪》。

二、关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

《新刑法教程》:滥用职权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客观方面的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玩忽职守,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职务犯罪侦查学》:滥用职权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区分三种情形(一般意义、司法、特定机关),主观方面是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超越合法限度行使职权,行为方式为积极的作为,既有结果犯又有行为犯,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玩忽职守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一般是过失,少数情况下可能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任为和不作为表现,都是结果犯,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最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渎职罪》:滥用职权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人员,排除的人员,主观特征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滥用职权行为界定,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原则,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公共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属复杂客体。玩忽职守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高检的两个司法解释,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人员,主观方面为过失和间接故意,客观方面一是有玩忽职守行为,二是遭受重大损失,对玩忽职守行为的界定,因果关系的特征,客体也属复杂客体。

《渎职罪的定罪与量刑》同《最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渎职罪》。

三、关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司法认定和案件特点

《新刑法教程》:关于司法认定:滥用职权罪与一般滥用职权违法行为的界限,滥用职权罪与特定主体滥用职权的犯罪的界限,玩忽职守罪与非罪的界限,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玩忽职守罪与其他玩忽职守的犯罪的界限。案件特点无。

《职务犯罪侦查学》关于司法认定:滥用职权罪案件的侦查(初查)的重点、难点及其途径(共6条),玩忽职守罪案件的侦查(初查)的重点、难点及其途径(共6条)。关于案件特点:滥用职权罪的3个特点,玩忽职守罪的5个特点。

《最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渎职罪》关于司法认定:滥用职权罪与非罪的区分,滥用职权罪与彼罪的区分,玩忽职守罪与非罪的区分,玩忽职守罪与彼罪的区分,玩忽职守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追诉时效和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共同玩忽职守罪的责任认定。无案件特点。

《渎职罪的定罪与量刑》同《最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渎职罪》。

四、关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

《新刑法教程》:滥用职权罪适用19891130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无。

《职务犯罪侦查学》、《最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渎职罪》、《渎职罪的定罪与量刑》、《公检法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新规定》均引用高检1999916《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公检法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新规定》引用2001824最高检《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规定。

五、关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和刑罚适用

《新刑法教程》:引用刑法第397条第1款。

《职务犯罪侦查学》:无论述。

《最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渎职罪》:引用刑法第397条第1款,并对情节特别严重进行论述。

《渎职罪的定罪与量刑》同《最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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