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理念下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法律2
《律师世界》2006年第10期
《中国法律援助》2007年第3期
黄传宏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全程化,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对未成年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时开始,在侦查阶段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护,在公诉案件一、二审阶段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即在我国刑事诉讼各阶段全过程中,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联系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正后的第34条首次将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关内容明确规定出来,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又通过了《法律援助条例》,并于2003年9月1日起实施。这不仅为法律援助在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实施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也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人权保障机制的日趋完善。但这一制度由于在我国属于初创时期,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司法实践中,江汉区检察院和江汉区司法局将法律援助机制引入至审查批捕阶段,并成功办理湖北省首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案,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我们认为,出于对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契合宪法中关于人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更好地体现司法保护,对未成年人犯罪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提供法律援助,是现代司法理念下我国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机制的应然,更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贯彻与体现。在现代国家,一项规范、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已被视为刑事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对于我国来讲,在现代司法理念下,构建规范、完善、全程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是推进国家民主和法治化进程的必然要求。
一、现行刑事法律援助保障机制的缺失
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我国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其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1、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以下称五种人),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下位法的关系,《法律援助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从实际操作来看,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的五种人,非法院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范围。2、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衔接机制不顺畅。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绝不是法律援助机构一家所能做到的。要使刑事案件中的受援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在程序上的衔接与紧密配合是非常关键的。但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法律法规中涉及此处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各地落实公检法司四家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也少有实施细则,事实上造成了有关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不重视,宣传不到位,工作不落实。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不知晓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自然也无从保障在其诉讼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二、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和司法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新探索
未成年人是指生理、心理、智力尚未发育成熟的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特殊公民,其特殊性主要是由于自身的原因决定法律权益的特殊性。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他们都处在人生最美好的时光中,本应快乐的生活,但一失足成千古恨,加之对法律不甚了解,往往做了违法犯罪的事情之后仍不清楚自己到底在做什么。目前我国给予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法律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之处,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公诉科和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在《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指引下对此开展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我们发现一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经济困难,或者他们不清楚自己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或者即使本人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的意愿,但经济状况无能为力。因此,他们通常不能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得到法律援助,而只能在庭审阶段由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提供法律援助,这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庭审前程序中合法权益就受到侵害,不能享受诉讼全过程的法律帮助,其权利与委托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不平等。为充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切实履行公诉和法援职责,2006年上半年,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公诉科和江汉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相互联系、沟通,提出了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法律援助提前至审查批捕阶段的设想。为了使这项工作有序规范地开展,2006年3月,检司两家制定《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 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规定(试行)》,该规定共15条,从2006年4月1日起试行。检察院公诉科具有对未成年刑事案件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的职能。未成年人案件一旦进入公诉科,首先积极地进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工作,发现凡符合申请刑事法律援助者在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时特别提出其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有明确提出不申请的情况下,公诉科与法律援助中心联系,代其申请刑事法律援助,这样就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中的诉讼权利也得到保障。例如,公诉科在审查起诉一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余某抢劫(未遂)案中,承办人发现余某年仅16岁,父母在其6岁时离异,随父生活,父亲为外地户口,无固定职业,以打零工为生。余某正在读初二,周末休息时,受邻居不良青年哄骗邀约,抢劫路人财物未遂。事发后,余某被送往工读学校,其对抢劫未遂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心理极不稳定。对此,承办人在审查案件的同时,征得余某同意,根据试行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中心转交申请,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到申请后,不仅立即作出提供援助的决定,而且当天指派的律师就与检察院取得联系,第二天在工读学校会见了余某,并约请其父亲谈话,了解案情和犯罪背景。检院采信指定律师的辩护观点,对余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余某的权益得到保护。此外,试行规定明确将刑事法律援助活动延伸至公安侦查阶段。即在公安机关一立案,经过第一次讯问后就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为其申请法律援助。这也需要检察、公安两家联手共同完成这一工作。
三、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全程化的法律依据
1、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有一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中申请这种法律援助。我国政府有义务为未成年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提供法律援助。
2、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二章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宪法中首次引入了“人权”概念,作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救济是保障人权的最基本和最重要方式之一。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应当得到社会更多的关爱。将该原则引入具体司法实践中,为刑事案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全程法律援助应当是一个很好的机制。
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因此,当事人聘请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程序已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认。应当说,在我国当事人聘请律师和国家指定律师并无实质差别,既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诉讼权利可至侦查阶段,那么国家指定律师基于同一目的提前介入也没有阻碍。所以,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原则,完全可以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全程化视作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制度之一。
4、我国《律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公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依此规定,刑事被告人(包括未成年人)的指定辩护权以法律援助为前提和基础,律师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并无诉讼阶段的限制。
5、司法部司发通(1996)142号文《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做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1997)056号文《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2001)012号文《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1997)46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中的有关规定。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全程法律援助的实际操作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结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规定(试行)》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全程刑事法律援助时,应从以下几方面实际操作。
1、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留置盘问时,应首先告知其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当场表示需要法律援助,侦查人员应帮助其如实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立即送达法律援助中心,必要时可电话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人确系未成年人的,应立即指派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事项。检察机关在受理批捕案件后第一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发现其未获取法律援助时,应当立即告知其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或者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获取法律援助时,应当立即告知并代为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2、关于对未成年人经济情况的审查。《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可见,法院指定辩护并不以未成年人经济困难为前提,参照此,公安和检察机关指定法律援助也无需审查未成年人的经济情况。
3、法律援助律师自该时间介入后,若无特殊原因,应当参予整个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继续保持援助义务,直至整个案件最终审理终结。这样保证律师有充分时间了解未成年人情况,及时提供法律帮助,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更可以使律师在对案件事实十分清楚,在庭审准备充分的情况下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有力的辩护。当然,这还需要公检法加强沟通与协作以及法律援助中心的大力配合。即每当一个案件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办案机关应立即与法律援助中联系告知移送和受理情况,然后由法律援助中心再告知原指定律师,使其对整个案件进程有清晰的了解,从而在各阶段做好援助工作。
4、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找准切入点进行法律援助。未成年人对事物识别力差、模仿能力强,涉世不深、意志薄弱,极易受家庭环境、社会环境对他们产生的负面影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部份是在受到家庭、社会环境负面影响后而引发的犯罪。律师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援助时,要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原因,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况,结合案件事实从犯罪情节、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果及犯罪背景等方面进行辩护,审查起诉阶段要找准有关不起诉的条件。
5、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根据刑事责任年龄“四分法”进行辩护。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采取的是“四分法”,即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绝对无责任、相对有责任、完全负责任、从宽责任四个时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大小不仅关系到刑事责任的有无,也影响到刑罚的轻重。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对公安机关调查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一定要认真核查,即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人没有异议,也要进行核查。对未成年犯罪嫌人居住地、学校、出生地医院提供的各种年龄线索,要逐一核实,直至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年龄为止。根据所查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年龄,结合我国刑法刑事责任年龄“四分法”即《刑法》第17条的规定,作出不构成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
6、刑事法律援助与教育相结合。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法律援助的同时,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制教育,使其认识到其行为对自身、对社会的危害性。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在援助过程中掌握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况,容易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沟通交流。进行法制教育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容易接受,效果较好。援助律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制教育,可以预防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这也是法律援助的目的之一,最终保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
7、实施法律援助要与未成年人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协调配合。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规定来看,对未成年人权益予以保护不是单兵种作战,而需要多兵种的联合。1996年司法部和共青团中央联合下发的司发通[1996]142号文《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做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要求律师实施法律援助要与相关部门共同研究,交流信息,密切配合。
8、实施法律援助要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具有敏感的自尊心,极易受到伤害,律师在实施民事法律援助过程中要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对援助过程中知悉的未成年人隐私要保密。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处分,要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对于未成年人提出的建议和要求要耐心听取,诚恳解释,合理要求要尽可能满足。
五、对未成年人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全程化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目前对未成年人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全程化,全国仅极少地方试点,从江汉区开展此项工作的经验来看,工作全程化存在检司两家以外的其他问题。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法律援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认识不足。由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较模糊,有人认为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有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更没有认识到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是政府的职责。其特殊性表现在一是刑事诉讼机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处于绝对明显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关系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自由权,影响其人生。现在有的办案机关和部分办案人员片面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在审判阶段基本能得到保障,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的法律援助可有可无。
2、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法律援助全程化当前缺乏物质保障基础。《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开展全程化工作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有些社会执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没有得到或得到很少的成本补贴,严重挫伤了他们的积极性,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影响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使法律援助信誉面临严重挑战。
3、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法律援助全程化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虽然全程化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对公检法司四家如何开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工作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和相关实施细则,更没有实施全程化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导致法律依据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难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
全面开展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全程化工作虽然存在问题,但工作方向明确,工作目的清楚,工作思路有序。为使这项工作更有生命力,使所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享受到司法公平,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立法上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体制。刑事法律援助具有特殊性,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更具有特殊性。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涉及到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共三个阶段。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作为刑事追诉对象,则始终处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中心。因此,他所需要获得的法律援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之中。显然,如果只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才能获得法律援助,而处于侦查和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相应的援助,特别是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未在上述阶段获得援助,刑事法律援助维护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宗旨将遭到严重损害。再考虑到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大部分发生在侦查阶段的现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须,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要让刑事法律援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就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一方面确保包括未成年人等五类犯罪嫌疑人应在刑事侦查阶段给予其法律援助,另一方面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机关规定制裁措施,以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二)增加指定机关。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接受法律援助,因而规定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鉴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提前到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都应当被指定辩护律师,建议在不同的阶段由侦查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
(三)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的衔接机制。首先,要将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机关之间关于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在内的刑事法律援助联合通知这些零散的发文统一到一个法律文件中,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有关解释;其次,各地在执行这种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根据本地司法、经济状况,制定方便受援人并确实可行的实施细则,还应作为人大执法检查的内容加以落实;再次,由于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中关键是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刑事被告人享有法律援助知情权,和提高工作效率。因此,为了让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应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对工作时效作出严格规定。
(四)政府对法律援助提供充足的财政拨款。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公检法四家缺乏经费,就难以充分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办案律师也是如此,如果办案律师的成本都无法获得,律师办案的质量可想而知。由于法律援助的特殊性,不可能过份依赖社会资助,政府应切实负责。一要提高法律援助经费的财政支出比例、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二要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援助的专项基金,基金来源可由社会募集。三要落实法律援助专职机构的人员编制,确保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乐于并认真从事法律援助工作。
(五)采用诊所式法律教育为法律援助服务。诊所式法律教育起源于美国,不同于我们传统法学教育中的实习。由学生代理真实的案件,从受理、调查到开庭、结案,学生的代理工作在指导老师有针对性的、经常性的指导下进行,课程设置是整体的,和正规的课程设置一样。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下,我国借鉴美国法学院的经验,在多所院校尝试运用法律教育开设“法律诊所学”选修理程,这些学校开设的诊所课程都依托学校成立的“法律诊所”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鉴于我国目前法律援助资金不足,能够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相对缺少,不能满足社会对法律援助需要的实际情况,可以借鉴美国的方法,要求所有高校法学院开设法律诊所课程,成立“法律诊所”。将高校的师生资源用于法律援助,将会大大缓解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
版权所有: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 地址:武汉市江汉区后襄河北路59号海马公园写字楼2612-2616室 鄂ICP备2022007711号-1
http://www.hubeihuaping.com 电话:027-85575038 传真:(027)85575038 技术支持:纵横互联·武汉网站建设